朝阳科技(002981):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公司与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四)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其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交易。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必要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 (二)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价格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成本加合理利润明确关联交易价格; (三)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四)关联方及与关联交易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如享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表决权,在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有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批准:(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除公司对外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达到本条规定情形的关联交易,公司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第6.3.1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股票上市规则》第6.3.3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时,应当说明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关联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议程序,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但属于《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一节规定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广东朝阳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十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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