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三达膜(688101):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0月修订)

时间:2025年10月16日 22:46:01 中财网
原标题:三达膜: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5年10月修订)

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三达膜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股东、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防范担保风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及控股子公司之间互相提供的担保。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办法。具体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等。

本办法所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下属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派出的董事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虽然持有不足50%的股份但能够通过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以协议等其他安排实现控制的公司。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严格、审慎的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采取任何非法形式强令或者强制公司为其或者第三方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者强制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七条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下属部门及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相互提供担保,也不得请第三方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公司作出任何对外担保行为,须按程序报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程序
第一节 担保的条件
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互保的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者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

第十条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为其担保的数额相对应。

第二节 被担保方的调查
第十一条公司应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要求被担保对象向公司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等;
(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
(三)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五)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的说明;(六)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可为其提供担保:(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者应当终止的情形;
(二)具有偿债能力;
(三)具有较好的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
(四)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七)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第十三条具体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四条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并承担真实性的责任风险。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的其他材料,责任人应向被担保对象索取。

第十五条负责经办担保事项的部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对子公司担保的,应向公司派出董事了解情况,必要时可由公司审计人员或者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公司的财务总监可与派驻被担保对象的董事、经理进行适当沟通,以确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第三节 审批的程序和权限
第十七条公司应在组织有关部门对担保事项进行评审后,方可根据其相应的审批权限,上报总经理,并由董事会、股东会按规定权限审议批准。

各级审批人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运作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者向上级审批机构提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

第十八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股东会审议的情形。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和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应由全体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九条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未经公司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人的批准或者授权,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节 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二十一条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财务总监审查。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条款:(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者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以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法律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四条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终止、垫款、收回垫付款等情况时,应及时通报董事会、公司财务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对于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公告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及总资产的比例等。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办法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八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证券事务代表进行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财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财务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说明公司的全部对外担保情况。

第三十条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担保合同签订后,应由公司财务部负责保管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并监控和处理对外担保的后续事宜。

第三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有关负责人应积极督促被担保对象履行债务。

第三十三条有关责任人应当密切关注被担保对象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重大诉讼、仲裁以及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商业信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等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及总经理报告。

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应要求债权人解除担保合同或者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进一步的反担保。

第三十四条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以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在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章 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司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责任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外担保事宜,公司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并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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