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组织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公司拟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无锡线上线下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无锡线上线下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无锡线上线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
设立,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110535042298。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无锡线上线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
立,在无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3202110535042298。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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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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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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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规定或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五)、(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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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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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们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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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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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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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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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
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重大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部门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重
大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以下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
交易;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之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部门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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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6.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应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或本章程、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
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已
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
围。
前款所述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或者出售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主营业务相关的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 签订许可协议等;
11.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12.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
5.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6.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应提请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或本章程、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已按照
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前款所述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等;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12.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三条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或者
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
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
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相关部门另有规定
外,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
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
免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
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
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
定的关联人提供资金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
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对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重大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
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
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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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书面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
原提议进行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提
议进行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如中
对原请求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请求进行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
请求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如对原请求进
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股东会通知发出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临时提案的内容
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要求。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
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
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说明相关
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3:00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
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
间隔两个交易日。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
定的通知中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3:00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
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应当至少间隔
两个交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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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三)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三)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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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书面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书面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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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
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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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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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七十一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及有关规定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及有关规定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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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会
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或其代理人)签名的《会
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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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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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调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
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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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董事会应依据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做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会议
当日为准。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
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就
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董事会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说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
所涉关联股东。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经出席
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可以按
照正常程序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
作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
统计。
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
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要求关联股东
或其代表回避;如会议主持人为董事长且需要回避的,
其他董事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
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
回避。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提交表决的
事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及由此带来的在会议上的
回避、放弃表决有权异议的,可在股东大会后向有关部
门投诉或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或其代表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
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
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
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说
明相关交易为关联交易,并明确指明该交易所涉关联股
东。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
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
避;如会议主持人为董事长且需要回避的,其他董事应
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无须回避
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回避。被提出
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提交表决的事项是否属于
关联交易事项及由此带来的在会议上的回避、放弃表决
有权异议的,可在股东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方
式申请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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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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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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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提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由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或变更;
(三)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由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提
出,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产生或变更;
(四)公司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经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
进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
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监事会按照本章
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的相关资料。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监事会应当对提名
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进行审
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不能担任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将
其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进行选举。董事或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股东
代表监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
中附上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
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变更;
(二)如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按照本章程第六十
五条的规定提供其所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相关资料。董
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提名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的资
格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不能担任董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应当将其所提名的候选
人名单提交股东会进行选举。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在会议通知中附上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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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投
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除外。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公司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中
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
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公司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中小
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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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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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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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
东大会主持人宣布其当选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在股东会提名提案获得通过、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其当选
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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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
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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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选举其任职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名
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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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
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和侵占公司财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持续关
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
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七)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断审议事项
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实、准确、
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九)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侵占公司
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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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
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其辞职后的三年之内,或其任期届满后的三年之
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
任后的三年之内,或其任期届满后的三年之内仍然有效,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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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的工作制度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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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
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公平对待全体股东,并关
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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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两名。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
或股东大会的其他授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规定的交易事项;
(九)审议批准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议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
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关联
交易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关
联交易,由总经理根据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权限审批。董
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独立董事应发表专门意
见。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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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董事会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按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
或股东会的其他授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
定的交易事项;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议对外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审议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
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关联交易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未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由总
经理根据日常经营管理决策权限审批。董事会对关联交
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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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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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不含本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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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交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
作出,并且有具体明确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
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
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
出,并且有具体明确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
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
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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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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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董
事长、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
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
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5
日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通知时限不受
前款规定,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专人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通知时限不受
前款规定,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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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
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电话、传真、视频、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电话、传真、视频、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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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应为单数,并不得少
于三名。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
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应为单数,并不得少
于三名。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
成员中,独立董事应当超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专门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时,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时,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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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具体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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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经董事长提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经董事长提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
四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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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依法根据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签署相
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四)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七)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八)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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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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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监事,其配
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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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以下简称
“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股东代表监
事,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监事会提出候选人名单,由公司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监事会。职工代表监事的
产生及其职权职责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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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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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
事会会议,且一年内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监事会
会议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视为不能履行其职责,对不能
履行其职责的监事,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
予以撤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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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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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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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
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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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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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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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
构,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维护公司、股
东及员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职
工代表监事一名,股东代表监事两名。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变更。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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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大
会或有权机关报告;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认为必要时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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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应当分别提前
十日和五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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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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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
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记名投
票以及其他能够充分表达监事意见的合理方式。监事会
决议应当经过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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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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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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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大
会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会
决议,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三)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四)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将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
足公司投资或经营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和利润分配
应履行的程序
(一)公司的主要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
2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具体如下:
……
3
()若公司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股东大会中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当
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审核并对此发表意见。
……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此
发表审核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
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三)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对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中未分配部分及以
股票股利形式分配的部分,董事会应说明使用计划安排
或原则,独立董事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对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监事通
过。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独立董事对此发表
独立意见,并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后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股东大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
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
(五)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和利润分配应
履行的程序
(一)公司的主要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
2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具体如下:
……
(3)若公司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股东会中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应当审
核并对此发表意见。
……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此发表审
核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
股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三)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最低比例,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对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中未分配部分及以股票股利形式分配的部分,董
事会应说明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经二分之一以上董
事同意后提请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制定利润分配政
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审计委员会对提
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
见。
……
(五)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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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
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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