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基于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制定《
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为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之目的,单独或共同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其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等事宜,但该等修订不能对股东权益构成不利影响,并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监管、审核机关的规定。若本议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至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成期间,公司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的,拟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根据实际情况将该等修订纳入到《公司章程(草案)》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中(如适用)。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
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参照《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制订本章程。 |
2. | 第三条公司由成都市极米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 | 第三条公司由成都市极米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成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
00833108553。 |
3. | 第四条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经上海
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 第四条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经上海
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
|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
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50万股,于2021年3月3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 |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
万股,于2021年3月3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并于【】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
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在香港首次公开发
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
【】股(含行使超额配售权发行的【】股
H股),前述H股于【】在香港联交所
主板上市。 |
4.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5. |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分
支机构经营);软件开发;日用家电零
售;日用电器修理;家用视听设备销售;
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
备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电子元器件
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广告制作;广
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数字内容制 |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
(分支机构经营);日用家电零售;日用
电器修理;家用视听设备销售;家用电器
零配件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分
支机构经营);电子元器件制造(分支机
构经营);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
计、代理;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销售; |
| 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软件销售;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单用途
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旧货销售;玩具
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音响设备销售;
音响设备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广播
电视传输设备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
(分支机构经营);平面设计;广播影
视设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
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网络文化经营;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处理;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运
行;互联网顶级域名运行管理。(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货物进出口;软件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
赁;物业管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
售;旧货销售;玩具销售;日用杂品销售;
音响设备销售;音响设备制造(分支机构
经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销售;移动终
端设备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平面设计;
广播影视设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
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互联网信
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
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互联网域名根服
务器运行;互联网顶级域名运行管理。(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
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6. |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包括境内股份(即A股)和境外上市股
份(即H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
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股票应当载明
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
包括《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公司股票
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7.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
|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 管。公司发行人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公
司股票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
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
限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
有。 |
8. |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70,
000,000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
后,假设超额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的股
份总数为【】万股,均为普通股,无其他
类别股。其中A股普通股【】万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H股普通股【】万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9.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借款、
担保、垫资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借款、担
保、垫资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0.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
港联交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董事会依照前述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
由股东会表决。 |
11.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12.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符合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3.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
|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在符合适用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在符合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
章程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
或者证券监管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
股份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
其规定。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H股上市地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14.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依法转让。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 |
| | 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
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
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
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
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
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
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15.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
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
16.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督管
理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包括依照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17.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
上市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
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
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
| | 承担同种义务。 |
18.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合理理由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款
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
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受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必须就个别事宜放
弃投票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合理理由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款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9.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
|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要求查阅或
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
还应向公司提供书面文件说明查阅或复
制的理由,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复制,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要求查阅或复制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还应向公
司提供书面文件说明查阅或复制的理由,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制,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20.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其他义务。 |
21.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证券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22.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连)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23.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4.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包 |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括自愿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发行公司债券事项,
其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25.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
|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但
是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26.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27.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
许的前提下,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
28.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
|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29.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包括库存股)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不包括库存股)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
|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包括库
存股)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0.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者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不包括库存股)。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成必要的报告
或公告。 |
31.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32.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 |
| 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
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
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33.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34.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
|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
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
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要求。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35.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36.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
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
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应同时符合其
相关规定。 |
37.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
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 |
38.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
|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股
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
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
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等能证明其具
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 |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东为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除外)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股东应由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
代表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
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等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
效证明(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
条例或认可结算所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
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
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
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
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
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行
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
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
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
发言权以表决权)。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表无 |
| | 须是本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法人股东,
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本公司的任何股
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
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论。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
代表的表格。 |
39.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应加盖法人
或合伙企业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应加盖法人或合
伙企业的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
署;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40.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
| 当终止。 |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41.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42.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
告。 |
43.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44.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
|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包括自愿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45.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
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
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46.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且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
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且关联(连)股东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
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有关联(连)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连)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连)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连)股东 |
|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与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关联(连)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连)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交
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关联(连)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
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连)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47.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要
求,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48.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
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49.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50. |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
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51.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
应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
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
相应调整。 |
52.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交所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53.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54.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项规定;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连)关系
的关联(连)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项规定;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
|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
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5.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
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
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
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
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
行社会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
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
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
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
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
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
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
会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56.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
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
57.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因
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
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则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
议,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
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
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
的损害赔偿申索。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如董事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 |
| | 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
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
本公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次股东周年大
会止,其有资格重选连任。 |
58.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59.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职
工董事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
董事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60.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 |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或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专 |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或董事
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提名
委员会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专门 |
| 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
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具体以各专门
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
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具体以各专门委员会工
作细则为准。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61.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财务资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
决通过后及时披露(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交易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连)交易、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决
通过后及时披露(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
易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
|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交易未达到本条所
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
理决定。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担
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在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7、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
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交易未达到本条所
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
决定。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担保行
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
(三)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关联(连)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
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连)交易事
项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连)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
|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前述关联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标准
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四)对外捐赠
1、决定累计金额在80万元以上300万
元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累计金额”
包含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在一个自然
年度内累计发生的捐赠金额。
2、超过前述金额的对外捐赠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2、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前述关联(连)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
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
62.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
次会议,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
主持。每次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前至少
14日应向全体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程。经公司全
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豁免前述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时限。 |
63.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
迟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或经全体董事同意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经公司全体董事书面同意,豁免前述条
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并在会
议记录中予以载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迟于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或经全体董事同意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合理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
体董事书面同意,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
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并在会议记录中予
以载明。 |
64.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
|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当议案表决反对票与赞成
票相等时,董事会可就该等事项进行再次
审议和表决;如连续三次出现平票情形,
则将该等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65.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即关联董事),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连)关
系的(即关联(连)董事),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连)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
有任何额外限制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
定。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连)交易,应
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66.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
现场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表决方
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
场及/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表决方
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决 |
| 决或电话、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 或电话、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
67.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
得全权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事
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
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投票。在审议关联(连)交
易事项时,非关联(连)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68.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69.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
|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连)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70.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71.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
|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72.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73.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74.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连)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75.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76.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和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工作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7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
| | 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制
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78.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79.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 偿责任。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0.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进行编制。 |
81.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82.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
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
|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
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要求。 |
83.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情
况相应调整。 |
84.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经股东会批准后
续聘。 |
85. | 第一百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薪酬由股东会决定。 |
86.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
|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
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电子方
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
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 |
87.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2.07A(4)
条所载条文规限下,在符合所有适用法律
及规则的情况下,上市发行人必须(i)
采用电子形式,向其证券的有关持有人发
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公司通讯,或
(ii)在其本身的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
登载有关公司通讯(发行人须于其网站注
明其如何采用(i)及/或(ii)所述方式
公布公司通讯)。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
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H股股东或《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
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 |
| |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权利以公告形
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
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
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
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收
取中文本,则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
围内,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仅
向有关股东发送英文本或中文本。 |
88.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或其
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
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作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和/或其他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
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就向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
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
按有关《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在本
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
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 |
| | 网站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
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
通讯。 |
89.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
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
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
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
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
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
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
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应的披
露责任。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9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根 |
| 告。 |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
应的披露责任。 |
91.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
应的披露责任。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应的披露责任,
并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92.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履行相应的披露责任。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其债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债权
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93.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94.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95.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
|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认定的关联(连)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连)关系。本章程
中“关联(连)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
“关联(连)方”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核数师”
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
的含义一致。 |
96.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本章程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本章程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行政 |
| |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97.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经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
日起生效并实施。本章程实施后,原《公
司章程》自动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