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文件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并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同步进行修订。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见以下《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岳阳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注册号为:430600000009729。 | 第二条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岳阳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6001837693990。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 第九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裁、
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由董
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联席)
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其
他由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90,298,992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90,298,992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并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
|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八)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3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3亿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
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违反担保事项审批权限
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
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下述担保事项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违反担保事项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
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
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董事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
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
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
料。 |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回报规
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
份享有1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 第八十二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
累计投票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大会在董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计投
票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
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且公司选举2名以上
董事。 |
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且公司选举2名以上
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
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
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
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
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
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
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
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
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核对
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未届满;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十一)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十一)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有下列情形,不得
解除其职务:
(一)本人提出辞职;
(二)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三)不能履行职责;
(四)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有下列情形,不得
解除其职务:
(一)本人提出辞职;
(二)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三)不能履行职责;
(四)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本公司职工人数低于三百人时,董事会成员中
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职工人数达到三百
人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
选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合
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
选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
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
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
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
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
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
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董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任。董事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的具
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续
任职的情况)等情况。此条款对辞职报告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事职责。
董事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的具
体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续
任职的情况)等情况。此条款对辞职报告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商业秘
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2年内仍
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
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
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方案;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裁、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联席)总裁、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联席)总裁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十四)听取公司(联席)总裁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联席)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三)公司发生提供担保、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
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
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三)公司发生提供担保、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事
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
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三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
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总裁、董事会秘书;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 第一百一十六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
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当由法定代表
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联席)总裁、董事会秘书;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零
八条第(二)、(十三)、(十五)项职权;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一条第(二)、(十二)、(十四)项职权;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以专人送出、邮递、传
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
时限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以专人送出、邮递、传
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限执
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
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
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
|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
|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第一百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等。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主任委员(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中设置战略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中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风险管
理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二十九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等。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的负责拟订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等,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制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
(二)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等。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等。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
|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总裁1名、董事会秘书1
名、财务负责人1名,设副总裁等若干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联席)总裁2名、董
事会秘书1名、财务负责人1名,设副总裁等
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九条(五)~(七)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3年,连
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联席)总裁、副总裁、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3
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第一百五十条(联席)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裁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一条(联席)总裁应当列席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四十条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
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五十二条(联席)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
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裁应当制定总裁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三条(联席)总裁应当制定总裁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席)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联席)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联席)总裁、副总裁、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联席)
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
|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1/3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或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事职责。 |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设3名
监事,由2名股东代表和1名职工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和更换,股
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更换。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
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制定利
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
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应履行以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先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预
案,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2/3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通过。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极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
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其关心的问题。
(2)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
预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监事会的意见,须
经过半数监事同意方能通过。
(3)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预案,经独立董事
发表同意意见并经监事会发表同意意见后方能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六十六条……(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
1、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及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制定利润
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应履行
以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应先就利润分配方案作出预
案,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2/3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通过。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极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
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其关心的问题。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相关决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
(4)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相关决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监事会对董
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
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
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
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
应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
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留存未分配
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公司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确需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遵守以下规
定: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 |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审计委员会
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
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
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
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
应信息披露的,督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
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
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公司
应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
分红或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留存未分配
利润的预计用途及收益情况、公司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等事项。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确需调整或变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时,应遵守以下规
定: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时,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
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且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
应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出发点,且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
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需经过半数董事、并经2/3以上独立董
事表决通过;
3、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时,应
详细论证和分析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及必
要性,且在股东大会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及必要性;
4、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调整的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表决通过,若公
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公司职务的监事)
则应经外部监事表决通过;
5、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
通过。
(五)公司应当制定分红回报规划和最近三年
的分红计划。公司可以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
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对分红
规划和计划进行适当且必要的调整。调整分红
规划和计划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
与本章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
向股东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需经过半数董事、并经2/3以上独立董事
表决通过;
3、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预案时,应
详细论证和分析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及必
要性,且在股东会的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及必要性;
4、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五)公司应当制定分红回报规划和最近三年
的分红计划。公司可以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
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对分红规划和计划
进行适当且必要的调整。调整分红规划和计划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不得与本章程的
相关规定相抵触。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
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
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
| 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均含本数;“以外”、“低于”、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均含本数;“过”“以外”、“低 |
“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内容修订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原各条款涉及序号的变动相应顺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8月修订)》。(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