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山西三维: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草案)(2012年2月)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草案)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2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3 第二章 关联交易与关联人………….…………….… …………… 3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5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8 第五章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11 第六章 附则……………………………………………………… 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 与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理性,促进公司业务依 法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人回避的原则; (四)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发表意见和出具报告。 第二章 关联交易与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管理资产和业务; (十五)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产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六)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 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 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公司与前条第(2)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 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 然人等。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 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九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除外): 与公司关联自然人签订金额低于30万元、与公司关联法人签订 的一次性协议或与同一个关联法人在12个月内签署的不同协议,所 涉及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 交易。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 交易(对外担保除外):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与关联人签订关联交易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下的关联交易,超过此项标准,应将该 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00万(不含3000万元) 以上(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对于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审计,但对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 审计或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 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 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 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下列股东应当回避 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 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 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合约各方的姓名 或名称、合同的签署日期,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交易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 间、履行合同的期限、合同的有效期。如属于日常业务中持续或经常 进行的,还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最高总额。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 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 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 其审批程序及披露标准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制度 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签定协 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 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董 事会必须在做出决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公 告的内容应符合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后实施。 对于此类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意 见,独立董事对该交易的表决程序及公平性发表意见,同时公司聘请 独立的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公司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 交易的详细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 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 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 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 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 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 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第9.15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 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标准的,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规定,已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两个工作 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 是否存在被关联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 监事至少应当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 解公司是否存在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 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 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 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 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 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案、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 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 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本制度未尽事 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市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2月3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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