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ST博元:担保合同纠纷诉讼进展公告
证券代码:600656 证券简称:ST 博元 公告编号:临2012-08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合同纠纷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因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卢赞对麦校勋、本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卢赞诉称:2009 年3 月19 日,公司向卢赞出具了《还款担保书》,公司承诺对麦校勋控制的东莞 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对卢赞欠款共2100 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东莞市 方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卢赞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 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卢赞共计24,272,879 元。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受理此 案,并于2011 年9 月7 日开庭审理。(请参阅本公司“临2011-45 号”公告)。 二、法院判决情况 2012 年1 月31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 468 号、59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由被告麦校勋对主债务人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卢赞的借款 本金合计15117875 元及利息(至2010 年4 月15 日止为5219387 元,此后的利 息以15117875 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2、由被告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因主债务人东莞市方达集团有限 公司尚未归还原告卢赞的借款本金15117875 元及利息损失(至2010 年4 月15 日止为5219387 元,此后的利息以15117875 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的四倍计算)在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卢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公司就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 经公司反复核实,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还款担保书》。经过庭审,法院亦 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此《还款担保书》 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并认定原告对此担保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 过错。然而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 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 二分之一”的规定认定本公司应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公司提出 的未提供过担保的抗辩,法院认为与原告持有担保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报案 笔录、调查笔录(原告称担保书原件被盗)、麦校勋的录音(复制品)等证据印 证的内容不符,也与其在(2009)金永商初字第2708、2709 号案件庭审中对担 保事实的认可行为相悖,不予采信;对于本公司提出担保书的印章与本公司实际 使用的印章不符的抗辩,法院认为与(2009)金永商初字第2708、2709 号案中本 公司委托书上使用该印章的行为不符,不予采信。而根据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09)金永商初字第2708、2709 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审理过程中,…… 原告为及时参加与被告勋达投资拍卖财产的分配,原告经过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 协商,愿意撤回对担保人东莞市方达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保留 追偿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担保人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也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偿权的行使,故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其中 担保人的起诉。”本公司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金永商初字第2708、2709 号案开庭时间为2010 年1 月11 日、5 月5 日,委托书出具日为2009 年11 月10 日,时任董事长为任昌建先生)从未收到过任何与(2009)金永商初字第2708、 2709 号案有关的传票或应诉通知书,也从未与原告卢赞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 也未曾参与过(2009)金永商初字第2708、2709 号案的庭审,未向任何法院提交 过使用了与《还款担保书》印章一致的委托书,也未委托任何代理人参加(2009) 金永商初字第2708、2709 号案诉讼。 公司将积极就本案进行上诉,以切实维护全体股东及上市公司利益。 四、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目录 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468 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595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零一二年二月一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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