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000818ST锦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通商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通 商 律 師 事 務 所 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 中國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12号新华保险大厦6层 邮编: 100022 電話: 8610-65693399 傳真: 8610-65693838, 65693836, 65693837, 65693839 电子邮件: beijing@tongshang.com 网址: www.tongshang.com.cn 关于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0 年 3 月 15 日召开的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本所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上所有签名和所记载的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文件的复印件都与其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公告,非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依法进行了见证,并对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通商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2010 年2 月25 日召开的第四届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2 月27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 )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10 年3 月15 日上午,本次股东大会在公司办公楼二楼A 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旭先生主持。 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通知,截止 2010 年 3 月 9 日下午3 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参加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合理验证,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为 19364886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340,000,000 股的 56.96%。 本所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所认为,该等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关于公司新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该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进行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均获得有效通过。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股 通商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上述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通商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见证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律所负责人(签字): 刘 钢 经办律师: 魏 晓 徐 京 龙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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